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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法院公布十件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

2019-03-14 13:49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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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潍坊两级法院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立足审判职能,审理了一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在“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件部分典型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

  鲁网潍坊3月14日讯(记者 张盟)近年来,潍坊两级法院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立足审判职能,审理了一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在“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件部分典型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

  【案例一】

  出售标识存在缺陷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潍坊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从潍坊某商贸公司购买大米作为春节福利发放给员工,并支付了全部价款。2017年3月16日开始,陆续有员工反映大米存在气味异常等质量问题。经查,涉案大米包装生产日期喷码模糊,没有注明保质期。实业公司以涉案大米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作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公司,应对预包装食品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进行检查,该检查包括标签上是否表明保质期、生产日期等。涉案大米包装上未表明保质期,生产日期喷码模糊,商贸公司仍然销售。因此,该商贸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实业公司返还大米购买款。

  【点评】

  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等事项,销售者销售的食品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预包装商品时应仔细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商家虚假宣传应兑现承诺

  【简要案情】

  赵某在潍坊某手机卖场以999元价格购得红米手机一部。该手机卖场以条幅、店堂告示等形式发布“在全国大型商场所有的优惠政策您都可以享受到”、“手机买一赠一”等宣传内容,但赵某未享受上述优惠活动,赵某认为上述宣传内容属“含有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认定此广告未经工商部门审批,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属违法行为。赵某以该手机卖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该手机卖场兑现“买一赠一”承诺,要求赔偿999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手机卖场以条幅、店堂告示等形式发布的宣传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系引人误导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法院终审判决手机卖场再赔偿赵某999元。

  【点评】

  众所周知,广告对于产品的销售具有重要意义,每个商家都想将自己的产品包装的光鲜亮丽,这本无可厚非,但为了博人眼球,超越事实的夸大,就属于虚假宣传了,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该案的判决说明了,法律对虚假宣传零容忍,同时警示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任意夸口有风险,广告发布需谨慎,产品质量好、服务水平高,才是最好的宣传。

  【案例三】

  消费者受欺诈可获三倍赔偿

  【简要案情】

  武汉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上注册网络店铺销售玉制品,2016年9月22日至23日逄某在该店铺促销期间购买该网店的手镯,产品介绍内容为:“【珍宝】优质羊脂玉 白玉手镯 多圈口可选 可遇不可求 附鉴定证书内径58mm,乳白而不是僵白,油油的上手更油润,没有杂质没有黑点,厚度宽度都非常扎实用料足”,载明京东秒杀价为3680元。 上述商品的商品描述为优质羊脂玉与其鉴定证书载明的和田玉内容不符,属于以次充好。逄某要求某公司进行赔偿,形成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逄某从武汉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和田玉手镯,商家在网站中描述为“优质羊脂玉”,但其鉴定证书仅载明是和田玉,而和田玉分为多个等级,羊脂白玉系最高等级,并且其还介绍商品“没有杂质没有黑点”,该宣传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支持逄某要求该贸易公司赔偿3倍价款的请求。

  【点评】

  近年来,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选择。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于是,部分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可能存在“以次充好”行为,尤其玉制品等产品等级比较复杂的产品,消费者更应该仔细观察,防止上当受骗。如果商家存在“以次充好”,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

  【案例四】

  网络消费维权要及时

  【简要案情】

  青州王某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网络平台在邵某某开设的淘宝店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王某付款7700元后,卖家通过物流发货,王某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货物。王某当即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某某、淘宝网络公司退还购物款77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23100元,合计30800元。

  【法院裁判】

  王某起诉后,邵某某主动表示愿意与王某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不到十天时间调解结案,减少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点评】

  网络购物快捷便利,但因为交易形式不是传统的当面挑选、验货的方式,容易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此提醒网络购买人收到货物后及时验货,若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及时维权,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五】

  产品使用方法未作明确说明造成损失应担责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底,王某自徐某处购买了青州某塑料公司生产的长寿灌浆膜与长寿流滴膜,用于蔬菜大棚薄膜覆盖。后王某在该大棚内种植芹菜,芹菜生长过程中,大棚内水汽凝结,附着于薄膜上未能流滴,导致棚中的芹菜发生腐烂,经评估机构认定芹菜损失价值为39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自徐某处购买青州某塑料公司生产的大棚薄膜,在使用过程中因薄膜凝结水汽大面积滴水,造成芹菜腐烂,形成纠纷。该塑料公司称其薄膜覆盖具有特殊要求,即要求两层薄膜同时上,并要求自然风干后才能使用。经查,产品上既无相关使用方法标识,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亦未对具体的使用方法予以说明,造成该产品存在标识与使用方法的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王某作为种植大棚芹菜专业户,覆盖薄膜的第三天即发现有大量水滴,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造成芹菜全部腐烂,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塑料公司、徐某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

  【点评】

  对于具有特殊使用方法的产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即便产品质量合格,但因生产者、经营者没有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消费者没有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导致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六】

  缺陷产品给用户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赔偿

  【简要案情】

  张某是寿光市蔬菜种植户,2014年7月25日,张某从寿光某种子公司购买7袋(宝松65)有机松花菜种子,单价110元/袋,总计770元。张某种植以后,在收获时发现所购种子生长的菜品与宣传不符。张某向寿光市农业局报案后,寿光市种子管理站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地块的花椰菜属早熟结球花椰菜品种,与宝松65花椰菜品种介绍的松花菜品种不一致”。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现场查勘后,认定张某可得利益损失为66956元。双方因“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法院遂结合鉴定报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蔬菜交易管理部调取的菜花价格统计、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在扣除残值后对可得利益损失作出认定,并判决种子公司进行了赔偿。

  【点评】

  农户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购种价款、种植投入、为获赔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正常种植没有质量问题的种子预计可以获得的收入减去种植质量有问题的种子所实际获得的收入之差。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若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知假买假”应否支持?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16年4月10日从高密某百货购物中心购买潍坊至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脉百氏”牌蜂蜜一瓶,并委托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科进行了检验,经检测蜂蜜指标不达标。遂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5日分多次该购物中心购买了大量蜂蜜共计人民币96794.72元。随后,张某以高密百货购物中心销售假货为由,请求高密百货购物中心按购货款十倍967947.2元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张某先购一瓶蜂蜜,后多次大批量从百货购物中心购买蜂蜜,显然不是为了家庭消费,而是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点评】

  “职业打假”一直以来备受争议,“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手段为“维权”,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措施为自身牟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影响司法的权威,不应倡导。

  【案例八】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的法定职责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11日及10月7日,周某分三次向潍坊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我在你局辖区超市购物时,买到了过期食品。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周某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截至2018年7月4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未对周某的投诉进行答复,已超过90日法定处理期限。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的法定职责,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周某于2017年9月11日及10月7日分次向该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部分商户进行了行政处罚,积极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没有依据上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最终,法院判决责令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周某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

  【点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咨询、投诉、举报往往对监督管理部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也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因此,及时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回复是体现社会共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

  【案例九】

  销售、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简要案情】

  2016年至 2017年8月,贾某某、蔺某某(以上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他人介绍,先后从孙某某、汤某某等养猪户手中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25头,后屠宰并对外销售,其中刘某某等4人购买了猪肉馅、马某某等人购买了猪下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某、蔺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大量未经卫生检疫检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濒死、病死猪肉流入食品市场,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处贾某某、蔺某某等人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至三万元。

  【点评】

  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应当严厉打击。

  【案例十】

  销售假药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禁止令

  【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以7元/盒的价格购进河南健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筋骨痛安虫草蝮蛇胶囊200盒,其明知是假药仍将该药品销售给董某某10余盒。经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乳山市公安局查获产品认定的函》认定,该筋骨痛安虫草蝮蛇胶囊按假药论处。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购进没有供货单位资质证明及注册批件的假药,后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他人,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构成销售假药罪。考虑到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适用了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

  【点评】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考虑到宋某某系药店经营者,为了防止其再次利用同样手段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在判处缓刑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用药安全。


初审编辑:正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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