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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闻网潍坊讯(记者 秋实 通讯员 乔俊刚)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对债权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罚,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属于民事债务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民事纠纷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是债务人为消灭债务所产生的非发动机,无论是从民事上还是刑事的角度出发,都是违法的。但是如何对这种行为定性,是以民事经济纠纷处理,还是以犯罪行为论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对于行为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即使债务人采用一些非法的手段将原有的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索回的行为,也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债务人在行为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将债权人伤害,构成伤害罪的,则另当别论。例如:刘某系某信用社主任,李某系个体工商业者,刘某通过朋友认识李某,李某称刘某以高息借款为由分两次借到李某现金六十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刘某偿还李某现金六十三万元(含三万元利息),借据由李某收存。后刘某使用资金不善,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如期履约,遂与李某商量,延长借款期限,利息照付的要求。在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的下,二人在刘某的车中交换借条,在李某拿出借条的同时,刘某拿出早已准备好的铁棍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昏迷,刘某趁机抢走欠条。公安机立案侦查后,刘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殴打李某的动机另有微辞:刘某并未欠李某钱款,称李某多次找到刘某,让其为她贷款,但是时近年关未能办成,二人在交换欠条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案后向警方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为主要证据,且刘某也承认欠条是其出具,但是与李某已经结清欠款。在案件的证据上出现单一证供,后结合多方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该案的焦点问题“李某与刘某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是依法追究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对其之间的债券债务纠纷,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问题,而是债务人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图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原有的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索回,以达到消灭债务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上述案例中,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回借据的行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后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故意伤害李某的民事赔偿,单从案件的部分而言事实是清楚地。而刘某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灭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以公安机关在该案的处理上是妥当的。类似的行为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似乎李某只是被抢走的只是一张借据,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产的性质不同。但是,对事物或行为的观察应当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刑法中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指某种实物性财产,而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借据虽是一张纸,但是这张纸足以表示受法律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在民事上也代表着债权人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果借据灭失,在事实上就造成了这种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灭失,使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而李某也失去了对财物的所有权,客观上也造成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转移,而造成公私财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上也就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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